立案依据

信息来源:北京市疾病预防控制局

发布时间:2026-07-23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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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一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

 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。法律、行政法规、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

 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。法律、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

  第二十五条 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,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管辖。

 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,应当协商解决,协商不成的,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;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。

  第三十六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,不再给予行政处罚;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、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,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。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。

  前款规定的期限,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;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,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。

  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,行政机关发现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,必须全面、客观、公正地调查,收集有关证据;必要时,依照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可以进行检查。

  符合立案标准的,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。

  二、《北京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》

  第九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,符合下列条件的,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:

  (一)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;

  (二)依法可能给予行政处罚;

  (三)属于本行政机关管辖。

  三、《卫生健康行政处罚程序规定》

  第三十二条  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,应当予以初步调查或者核实。符合下列条件的,应当在七日内立案,案情复杂的,经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,可以延长七日。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:

  (一)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;

  (二)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;

  (三)属于卫生健康行政处罚的范围;

  (四)属于本机关管辖;

  (五)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。

  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立案报告,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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