序号 | 运行环节 | 责任事项 |
1 | (一)决定 | 实施前应当先报告,经批准后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。 |
批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符合法定条件。 | |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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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(二)执行 | 由2名以上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,其他人员不得实施。 |
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现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。 | ||
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,并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、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、救济途径。 | ||
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,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、理由和证据,应当进行复核,当事人提出的事实、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,应当采纳。 | ||
制作现场笔录,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,当事人拒绝的,在笔录中予以注明。当事人不到场的,邀请见证人到场,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。 | ||
对依法应当没收或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,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销毁。 | ||
情况紧急,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,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,并补办批准手续。 | ||
3 | (三)解除 | 对符合解除行政强制措施条件的,应当依法解除行政强制措施。 |
对构成犯罪的,依法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。 | ||
4 | (四)事后监管 | 建立健全事后监管制度,依法履行监督责任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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